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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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正確適用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消防救援機構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確保執法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應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關于對部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應急消〔2019〕172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消防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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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消防行政處罰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機構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時,根據立法目的和處罰原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量違法的事實、性質、手段、后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確定是否處罰以及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選擇適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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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廣東省各級消防救援機構和被委托的執法主體確定消防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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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各級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本規定進行行政處罰裁量,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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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上級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消防救援機構實施消防行政處罰裁量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消防行政處罰裁量實施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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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防行政處罰裁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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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公正、公平、公開的要求,遵循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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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適用相應的法律條款,分別決定、合并執行。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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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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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同一時期、同一地區,對同一類違法主體實施的性質相同、情節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當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在消防行政處罰裁量時,適用的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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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四)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由消防救援總隊統一制定公布免處罰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
初次違法,違法行為按照本裁量規定的裁量標準屬于一般違法情形,且危害后果輕微并能在當日內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監督檢查中監督員認為違法行為適用本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不立案,但應當制作《行政指導建議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有關證據和有關行政指導建議,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受案后經調查認為違法行為適用本條規定可以不予處罰的,按照《消防救援機構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有關要求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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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免強制清單由消防救援總隊統一制定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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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消防救援機構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機構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實施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被發現前,單位(個人)已經積極采取整改措施的或者違法行為被發現后,單位(個人)在行政處罰告知前完成整改并主動向消防救援機構書面報告核實的,視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從輕處罰,是指按照本規定確定的處罰階次的下一階次實施處罰,如果本規定確定的處罰階次是最低階次的,則在最低階次內適用較低的金額實施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按照本規定確定的法定處罰種類的下一較輕種類實施處罰。如果法律僅規定罰款處罰的,則以該處罰種類中最低的金額為限作出減輕處罰決定。減輕處罰清單由消防救援總隊統一制定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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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因同一種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兩次及以上消防行政處罰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整改或者未完成整改,違法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
(三)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消防執法人員的;
(四)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發生火災事故后逃匿或者瞞報、謊報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對行為人適用較重種類或者較高幅度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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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行政處罰裁量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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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根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單位(場所)使用性質等,將違法行為劃分為嚴重、一般、較輕三種情形,分別對應罰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個量罰階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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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廣東省消防救援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見附件,以下簡稱《標準》)編號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1、02-3的場所面積,以違法行為直接影響的防滅火功能的建筑面積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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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違反《消防法》有關規定,依據《消防法》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廣東省消防救援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見附件,以下簡稱《標準》)編號01-1~01-20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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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違反《實施辦法》有關規定,依據《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標準》編號02-1~02-5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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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違反《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有關規定,依據《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標準》編號03-1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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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違反《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關規定,依據《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標準》編號04-1~04-7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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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違反《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有關規定,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標準》編號05-1~05-11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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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違反《注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有關規定,依據《注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標準》編號06-1~06-3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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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違反《廣東省消防工作若干規定》有關規定,依據《廣東省消防工作若干規定》有關規定應當處罰的,按照《標準》編號07-1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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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防行政處罰裁量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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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消防救援機構在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時,應當全面收集與裁量情節相關的證據,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在詢問筆錄或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予以體現。在消防行政處罰集體議案記錄和內部審批表中,應提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幅度、額度的建議,并說明處罰裁量的事實和理由等情況。
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明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包括從重、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等情節,增強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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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違法行為人有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節,裁量標準未規定但減、免責清單有相關規定的,應當按照減、免責清單作出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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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對案情復雜及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或較大數額罰款等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按照規定組織聽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備案。對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辯、申訴的,及時予以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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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執法質量評議考核、執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強對消防行政處罰裁量情況的日常抽查監督;通過系統監測執法數據,及時預警處罰畸輕畸重等風險,防止標準不一、執法隨意。發現實施消防行政處罰裁量明顯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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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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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失火罪,消防責任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作業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等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有關規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機關,不得以罰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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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消防救援機構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決定,并按照有關規定規范表述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案由(即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名稱)。
對涉及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支隊級及以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依法作出消防行政處罰決定后七日內,將相關情況由支隊統一報省級消防救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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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超過”不含本數,“不超過”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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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22年8月5日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廣東省消防救援機構消防行政處罰裁量規定》同時廢止。